(2025年6月25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打造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低空经济发展高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低空经济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低空经济,是以低空飞行活动为牵引,辐射带动低空航空器研发、生产、销售以及低空飞行活动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运营、飞行保障、衍生综合服务等领域融合发展的综合性经济形态。
第三条 低空经济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谋划、安全第一、场景牵引、创新驱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领导,研究解决低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低空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低空空域协同管理机制,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对接,推动解决低空空域划设、飞行服务保障、飞行活动监管等重大问题。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综合立体交通融合发展工作,依法负责低空运输、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低空制造产业体系建设,组织实施低空领域重大技术装备攻关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低空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低空违法飞行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国防动员、气象、邮政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经济发展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低空经济专家论证咨询机制,设立低空经济专家智库,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提供研究、论证、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成立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
低空经济行业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机制,提供政策宣传、信息共享、技术交流、业务培训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低空经济发展的宣传引导,普及低空飞行相关知识,开展低空安全宣传教育,为低空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开设专题节目等方式开展低空经济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对低空飞行的认可度和参与度。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长江经济带发展等国家战略要求,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协同发展、低空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场景开放等方面的沟通协作。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空经济发展规划,作为指导低空经济产业发展、审批或者核准相关重大建设项目、制定相关政策的依据。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低空经济发展规划草案,并做好规划实施情况的动态监测和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低空经济产业服务平台,提供政策解读、产品展示、场景发布、供需对接、金融支持等服务。
第十二条 支持低空经济全产业链发展,引进、培育、壮大链主企业、上中下游核心企业,围绕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试飞试验、适航审定、检验维修、服务保障、场景运营等方面,推动低空经济产业聚集和发展。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加强低空经济产业园区的配套设施和综合服务建设,推进低空经济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进低空经济企业梯度培育,支持独角兽企业、瞪羚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等技术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企业发展,支持引导低空经济重点企业通过兼并重组、资产收购等方式做大做强。
鼓励围绕整机制造、航空新材料、核心零部件、系统软件等方面开展企业精准引进,优化低空经济产业生态。
第十四条 支持低空航空器整机制造企业发展,发挥整机制造企业作为产业链核心的集聚带动作用,以大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电动垂直起降航空器、新能源航空器等为重点,推动构建完整、先进、安全的航空器产品体系。
第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领域新型研发机构、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推进共性技术研发。
第十六条 发展和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主导、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用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持低空经济龙头企业牵头组建创新联合体,重点围绕航空新材料、航空动力、先进飞控、态势感知、仿真测试、降噪减排等方面,开展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七条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经济产业链融入现代化产业体系,鼓励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电子信息等重点产业集群和重点产业链向低空经济产业延伸,支持企业向低空经济领域兼容转产,形成多元融合的产品和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推进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建设,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飞行测试、试飞试验等综合性服务。
鼓励依托低空航空器试飞测试基地开展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测试。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培育发展适航审定的服务机构。
支持适航审定服务机构为相关企业、机构提供适航审定咨询和培训,以及验证、试飞试验技术支持等服务,鼓励其开展适航审定相关标准、技术攻关等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行业协会、企业等通过举办博览会、展会、学术会议、赛事活动等,搭建低空经济产业展示、交流、合作平台,促进低空经济上中下游产业要素集聚。
第三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按照市域统筹、县区协同、集约高效、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下列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
(一)低空航空器起降、中转、停放、能源补充、飞行测试、维修保养以及货物装卸、乘客候乘等地面设施;
(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飞行管理服务保障设施;
(三)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四)其他低空基础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低空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构建本市低空基础设施体系。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等部门编制低空基础设施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低空基础设施规划应当与其他相关规划协调和衔接。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低空基础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水域、岛屿、港口、城市核心商务区、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区域或者场所建设低空基础设施。
第二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低空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组织低空气象监测预报预警技术研发,为低空飞行提供气象服务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具备低空飞行计划申报、航路规划、飞行控制、通信感知、监管处置等功能的低空智能网联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数据等部门,汇聚实景三维、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低空数字底座。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管。
低空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保养和升级改造工作,保障低空基础设施安全、稳定、高效运行。
第四章 飞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划设的低空空域,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在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三十条 本市统筹规划、科学设置低空公共航路。经批准设置的低空公共航路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托低空智能网联系统,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与上级平台进行信息和服务对接,提升低空飞行服务质效。
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应当公布服务指南,为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飞行活动协助、航空情报、告警提示、协助救援等服务。
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等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相关平台和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的数据或者信息,应当接入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并确保接入数据或者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第三十二条 低空航空器的实名登记和操控员身份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低空航空器及其操作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飞行前检查,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低空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第五章 应用推广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培育市场需求,推动低空飞行在公共管理和服务、客运服务、物流配送、文体旅游、生产作业等方面的创新应用,探索推进水陆空全空间智能无人体系应用。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低空经济应用场景清单,加大对可持续、可复制、可推广应用场景的宣传、引导。
支持低空飞行综合运营企业发展,推动其提供多元化、规模化的场景应用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交通疏导、调查测绘、巡查巡检、文物保护、医疗转运和配送、气象监测和作业、应急救援、国防动员等领域的应用。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推进低空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探索建立由政府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低空飞行企业等共同参与的联动救援机制,推动低空飞行在应急救援、医疗救护、消防救援等场景的应用。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市内、城际等客运航线的运营,推动发展联程接驳、空中通勤、商务出行等低空出行新业态。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构建低空物流配送体系,推动多层次低空物流枢纽建设,结合物流园区、快递分拨中心、重要商务区等布局,推进低空航空器在货物运输、末端配送、应急递送等物流场景的应用。
支持中、大型载货低空航空器在异地货站驳运、航运物资补给中的应用。
支持企业开展低空即时配送、商务闪送、寄递等物流业务。
第三十九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文体旅游产品开发、航空飞行营地建设。
鼓励利用太湖、京杭大运河等水域和历史文化遗产等特色资源,开展航空研学、观光旅游、航拍航演、低空赛事等活动。
第四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低空航空器在农情监测、播种施肥投饵、病虫害防治、农产品搬运等农业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应用。
鼓励产业园区、大型工厂、建筑工地、港口等将低空航空器用于分拣、吊装、配送、巡检等生产作业活动。
第六章 促进措施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金融、土地、科技、人才、知识产权等措施,制定推动低空经济发展的政策,并进行定期评估、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安排资金支持低空经济发展,重点用于引进和培育低空经济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促进应用场景推广。
支持低空经济产业基金发挥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创新型初创期企业。支持低空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政策性资金。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直接投资、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参与低空经济产业投资。
支持金融机构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对低空经济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低空经济人才引进、培育、评价与激励机制,引进和培育顶尖人才、领军人才等高层次人才和相关团队,并为其创新创业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开设低空经济领域相关学科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制造、维修检测、飞行服务与保障等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
支持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建立人才联合培养和双向流动机制,开放共享科教资源,开展产学研项目,建立实训基地,培育低空经济综合性、复合型人才。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低空航空器操控作业、检测维修、空中交通管理等职业培训。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等部门应当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创新支持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供专利导航等服务,推进低空经济产业专利池建设,支持苏州知识产权法庭发挥跨区域管辖职能,建立健全企业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机制,促进知识产权价值实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加大低空经济领域技术研发投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推动低空经济相关标准化工作,推进与长三角区域其他城市、低空经济发展先行地区技术和服务标准转化应用。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围绕低空经济创新产品、关键核心技术等,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依法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技术水平高、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低空航空器报废拆解、回收处置工作机制,促进低空航空器及其零部件的回收利用。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低空飞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低空飞行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机制,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健全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八条 低空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应当建立低空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依法承担相应的安全主体责任。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飞行管理有关规定,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风险防范责任。
第四十九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责任保险。鼓励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投保其他商业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与低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研发制造、试飞检测、基础设施、飞行服务、应用场景等商业保险产品,探索推广低空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示范产品。
第五十条 支持低空经济相关企业、社会组织等依法联合设立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因低空飞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不能得到及时赔付的,可以由低空安全保障基金先予支付;先予支付后,低空安全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第五十一条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法采取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
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采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数据,不得非法收集、处理、利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安全数据以及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泄露、丢失和损毁的情况时,从事低空飞行相关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布的管制空域具体范围,对低空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及其周边飞行时实施分级管控,采取预警、警告、限制飞行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低空航空器反制设备,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干扰、破坏低空航空器的正常飞行状态。
第五十四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